采石资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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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资源合同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擅自将国家明令禁止转让的采石厂发包给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鲍庆林为滁州市庆林采石厂私营业主,领有国家正式的采矿许可证。与被告刘万水、刘万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采石厂发包给两被告,并收取相应承包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承包费元及违约金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采矿权的转让于企业的合并、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形,明确禁止借转让之名对权证进行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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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资源合同,彭方明、张丽涛与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例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中民一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方明,男,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涛,女,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住所地:山阳县伍竹乡下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余崇荣,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胡一,山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方明、张丽涛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个月审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方明及其与张丽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宇,被上诉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的场长余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崇荣与被告彭方明、张丽涛于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