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

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投稿人:王蓬勃律师点击:次摘要:在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都要签订好相关合同,履行好相关手续。如果本案的原告采石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砂石买卖的书面合同,并将砂石的运输方式明确在合同中,或者及时让对方出具欠款手续,那么可能不会发生诉讼,如发生诉讼,原告的证据也会很确凿和充分。案情介绍:原告某某采石厂诉称,年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白砂石,原、被告口头约定块料每吨元,颗料每吨元。被告于当月自提白砂石至同年十二月份为止,共购原告白砂石.吨,其中块料.吨,颗料.吨。块料和颗料共计人民币,.元。被告于年月至同年月先后给付货款,元,尚欠原告货款,.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货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金额减少为,.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自己确实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但却是现金交付,先后给付原告货款,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原告提供的张货物运单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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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上诉人陈永群与被上诉人刘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群,女,汉族,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方毅,。委托代理人:欧理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荣,男,汉族,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光银,男,汉族,生,住,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陈永群与被上诉人刘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盛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永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厂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场,系开采石灰岩的矿山,陈永群是巴洲采石场采矿权人。刘祥荣同陈永群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刘祥荣注入资金,共同生产经营巴洲采石场,并对合伙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陈永群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经。

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擅自将国家明令禁止转让的采石厂发包给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鲍庆林为滁州市庆林采石厂私营业主,领有国家正式的采矿许可证。与被告刘万水、刘万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采石厂发包给两被告,并收取相应承包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承包费元及违约金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采矿权的转让于企业的合并、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形,明确禁止借转让之名对权证进行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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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盛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厂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场,系开采石灰岩的矿山,陈某是巴洲采石场采矿权人。刘某同陈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注入资金,共同生产经营巴洲采石场,并对合伙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陈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协议上打印的时间为,协议约定陈某将该采石场以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刘某,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可以继续延用巴洲采石场所有的营业执照和矿山资质等有效证照,刘某欲办理该矿山的变更过户,陈某负责协助,所需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陈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刘某、陈某双方。

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既不属于无效合同,也不属于有效合同,而是属于未生效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无效论”应休矣。对采石厂转让合同案的效力分析案情,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采石厂转让合同:原告林某将两处矿塘(南矿塘、北矿塘房屋间、固定资产及生产工具等以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付款,余款分期给付;被告李某对分期给付的进行担保并向原告直接出具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仅付给原告林某.,余款.没有给付。另查明,原告的采石场在转让前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按照要求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不久,被告张某分别以元、.的价格将南矿塘、北矿塘转让给了他人。后来,因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原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还款.,被告李某对其中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分歧关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矿塘及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能转让,生产工具、机器、房屋等属个人财产可以依法。

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对该起采石厂转让合同案的效力分析: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所以,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要式法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采石场转让时未有经过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因此双方的行为是当然的无效行为。本案转让的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是与采石场属一个整体,是为采矿服务的,因采石场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法开采,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的转让失去了意义,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本案的转让协议应是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适用相互返还原则,本案的山塘是国家的当然不能返还,返还的范围只能是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但这些财产已经被他人善意取得,不能返还,所以只能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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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李海成与何景银等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原告李海成,男,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男,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女,生。被告何景银,男,生。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联合,男,生。被告赵康,男,生。被告杜联合、赵康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成与被告何景银等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付新堂、郭立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文安担任审判长,郭立英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申请审判员郭立英回避。

采石厂转让协议范本,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京国土矿号),决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北京市小蒋沟采石厂采矿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产权交易所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小蒋沟采石厂采矿权协议出让任务书》(京矿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采矿权基本情况:共个拐点坐标:标高:米。年编制的《北京市周口店磁家务石灰石矿区详查地质总结报告及北京市周口店东庄子石灰石补充地质总结报告》;年编制的《北京市房山县河北村石灰岩矿床详细勘探总结报告》;年《北京市房山县晓幼营煤岭石灰岩详查报告》;年编制的《北京市房山县东班各庄电石用石灰石矿床详细勘探报告》;年编制的《北京市房山县上万矿区水泥用石灰岩勘探地质报告》;年编制的《:万周口店幅区域地质调查报告》二、采矿权出让期限:个月。三、公告期限:至。四、肖先生、王先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产权交易所。